(2017)豫1628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陈永彬、孔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陈永彬,孔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8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住所地紫气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6700879421。法定代表人:郭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瑞,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彬,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孔莹莹,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被告陈永彬、孔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彬、孔莹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175965.49元及利息1989.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以后另计),合计177954.91元;以拍卖、变卖000993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陈永彬夫妻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4万元,额度存续期间至2024年5月。该款以登记于被告孔莹莹名下的房权证鹿房字第××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至2022年5月17日,年利率为9.18%。2015年1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年利率7.995%。现被告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陈永彬、孔莹莹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彬、孔莹莹夫妻共同向原告申请240000元借款,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年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三、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主管人员工资表复印件、职业及工资证明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声明复印件、未出租情况声明复印件、房权证鹿房字第××号复印件、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鹿房他证字第0019**号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孔莹莹在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及被告用其自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陈永彬、孔莹莹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永彬、孔莹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出示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陈永彬夫妻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4万元,额度存续期间至2024年5月。该款以登记于被告孔莹莹名下的位于鹿邑县××大街西段怡景花园房权证鹿房字第××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期间至2027年5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至2022年5月17日,年利率为9.18%。2015年1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年利率7.99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授信额度内偿还借款后,可以再次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陈永彬欠原告借款本金175965.49元,利息1989.42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4日,以后另计),合计177954.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彬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孔莹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永彬、孔莹莹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清偿涉案借款及利息。被告孔莹莹与原告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涉案款项属于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抵押款项,现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对拍卖、变卖房权证鹿字第××号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彬、孔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金175965.49元,利息1989.42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4日,以后另计),合计177954.91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孔莹莹名下的位于鹿邑县西大街西段怡景花园房权证鹿字第××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10元,减半收取计1929.55元,由陈永彬、孔莹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瑜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