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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力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力中,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1997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诈骗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力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7时至10时许,被告人赵力中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银钢摩托车,先后流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惠斯勒小镇、恒大檀溪郡工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世纪广场工地,在工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霍某长白山牌香烟7盒,盗窃唐某、李某1三星J5510手机两部,盗窃被害人杨某vivoY23L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石某vivo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2249.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赵力中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世纪广场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力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李某2证言;被害人霍某、唐某、李某1、杨某、石某陈述;被告人赵力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力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力中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且本人经多次入狱改造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他人和社会,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力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