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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曲连有与张晓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有,张晓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290号原告:曲连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艳,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南侧沭景嘉园1-109号沿街商业房新世纪蓝湾购物商厦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53412746X。主要负责人:刘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曲连有与被告张晓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连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被告张晓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连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991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628.33元,误工费23100元(100元/天×51天+100元/天×180天),护理费5100元(100天/元×51天),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交通费2550元(5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400元,车辆损失1400元,资料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53562.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晓艳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G206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汇加油站路口南200米左右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6]第(10)0838号事故证明书,因现场道路为封闭施工路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晓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60元计算120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每天60元;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资料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0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晓艳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G206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汇加油站路口南200米左右处时,与顺行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冯中海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冯中海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未发生接触。2016年11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6]第(10)0838号事故证明书,因现场道路为封闭施工路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44612.21元,另支出检查费等147.52元,合计44759.73元。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僵硬、左股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1月8日,由曲连有委托,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2017年7月10日,由莒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鲁1122财保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300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艳驾驶的机动车与顺行的原告曲连有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晓艳驾驶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连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晓艳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系建筑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每天6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以15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连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护理费3570元(51天×7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合计538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连有医疗费27807.78元[(44759.73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51天×30元/天×80%),合计29031.78元;三、被告张晓艳应赔偿原告曲连有资料费48元(60元×80%),鉴定费800元(1000元×80%),鉴定费320元(400元×80%),合计1168元;四、驳回原告曲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曲连有负担762元,被告张晓艳负担3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