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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5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兴居、邵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国,王爱众,石兴居,邵洪芝,石安帮,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2512号之二申请人:石宝国(石兴居次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李嘉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告):王爱众,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曹县。被告:石兴居,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邵洪芝(石兴居之妻),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石安帮,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李宁,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众与被告石兴居、邵洪芝、石安帮、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鲁1721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石兴居、邵洪芝所有曹县环岛花园16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处;二、查封原告王爱众曹城镇东关南隆义街18号(曹房权证字第1100052**)房产一处。申请人石宝国于2017年8月23日以本案一审、二审均已审理终结,判决被告石安邦帮、李宁不承担民事责任,查封的曹县环岛花园16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是其本人购买,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原查封错误为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该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曹县环岛花园16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进行了查封,申请人石宝国向本院提出申请,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向本院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宁、石安帮夫妇因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对该房屋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为原告提供提供的担保无效,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判决李宁、石安帮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爱众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该房屋为石兴居和邵洪芝所有,本院继续查封涉案房屋现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石安帮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曹县环岛花园16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处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王爱众曹城镇东关南隆义街18号(曹房权证字第1100052**)房产一处的查封。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