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艳新与张计满、张桂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新,张计满,张桂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429号原告(反诉被告):徐艳新,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满,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追加被告:张桂英,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原告(反诉被告)徐艳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满、张桂英民间借贷及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满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徐艳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徐艳新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徐艳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艳新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经营轮胎需要而与原告签定“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用库存轮胎作为质押,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2013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260万元借据一张。2014年3月以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自2014年2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张计满2013年9月份以后还利息31万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因被告质押的轮胎由原告派人看管,要求被告张计满按每月3000元支付看管人员自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满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书面材料需提交原件核对真伪;二、原告应提供实际出借数额的银行转帐记录;三、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对于还款时间及数额、现欠数额原告在诉状中已作了明确说明;四、被告已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或在本金中扣除;五、轮胎看管人员工资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反诉原告张计满诉称: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的借款已偿还所剩无几,反诉被告利用掌控反诉原告进行质押的轮胎的机会,私自处置反诉原告的轮胎,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不仅无权索要借款,反而应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467246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徐艳新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原告徐艳新及被告张计满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被告张计满向原告徐艳新借款数额、偿还数额、现欠数额及被告已还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予返还或抵扣本金。二、反诉被告因变卖反诉原告的轮胎是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如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就该损失是否应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艳新主张:该借款原借款数额为310万元,至2013年9月25日还本金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后原告变卖质押轮胎折款146万元,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后被告张计满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3日偿还利息15万元、16万元。原告变卖质押轮胎于法有据,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对被告张计满主张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徐艳新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艳新银行卡62×××16银行交易明细4张、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一份。2、2013年3月25日徐艳新与张计满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张计满用轮胎质押于2013年3月25日向徐艳新借款300万元,月利率4%。3、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计满出具的借款260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据1-3,原告徐艳新用以证明:1、被告张计满共向原告借款578万元,其中2013年3月25日签订合同用轮胎质押借款300万元,实际借款310万元。其余借款均已还清,只是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尚欠本金270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已偿还至2013年9月25日。此后又于2014年2月11日、3月3日各偿还利息15万元、16万元。另该310万元系分数次分别打入张计满及乔建新帐户。因张计满的轮胎经销权是乔建新转给的,转让时张计满需给付乔建新轮胎款,故原告将张计满的借款一部分直接汇入乔建新帐户。除汇款外另有10万元系给付张计满的现金,共计310万元。现要求按合同上的300万元主张权利。4、库存状况(全部仓库累计)照片一张。原告称系2014年3月张计满失去联系后质押的轮胎数量及金额电脑存留照片。用以证明张计满用于质押的轮胎计1642条,质押价格2823160元。5、王某甲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给他人轮胎55条,金额29500元。6、王某乙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计满借款300万元从乔建新公司拉轮胎,装车后付款,用于质押的轮胎出入库均是电脑记帐,每月与张计满合计对账。另因轮胎库存时间长才有质量问题。7、“关于遵化调换货申请报告”一份(审批时间2013年9月10日)。证明优科豪马轮胎有严重的掉块现象,市场负面影响大,张计满因库存较大且价格高,故将12R2215RY781轮胎由每条2221元调整为1959元。8、轮胎价格表两份。证明张计满经销轮胎的销售价格。9、证人李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称李某甲原系张计满的业务员,其证明张计满失去联系前库存轮胎数量与电脑记帐结果一致。证人另证明卖给王某甲轮胎系其经手送去的,共55条,金额29500元。10、退货申请流转单一份。证明张计满质押的优科豪马轮胎严重掉块,有质量问题。11、出货方为遵化市龙德新轮胎经销处与收货方为唐山市群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称遵化市龙德新轮胎经销处是乔建新的,唐山市群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张计满的。证明乔建新将轮胎经销权转给张计满,张计满用现金方式结清货款。12、张计满签字的2014年3月16日“公司和轮胎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计满因无力经营轮胎业务而将相应轮胎代理权转让给原告徐艳新。13、2016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张计满用于质押的轮胎,原告徐艳新最后一次卖完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14、“销售收入(本月2013-04-01至2014-03-26)电脑打印综合表一份。证明被告张计满从原告处提走质押轮胎的数量及金额。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计满称:证据1中虽写其他的借款均已还清,但与本案争议的300万元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给付的利息均系现金给付,故转帐的款项系归还本金,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帐目已结清,与本案无关,且利息也是按现金支付;证据4不属实,轮胎数量应为1684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王杰的证明不属实,是虚假的,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无厂家公章及业务经理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无厂家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系原告伪造;证据9不属实,证人李某乙只在原告徐艳新处工作7天,对库存情况并不了解,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证据10无厂家公章及业务经理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1的公章是张计满被非法拘禁期间徐艳新非法加盖的;证据12不是被告张计满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协议,不予认可;证据13无转入方、接收方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4系原告徐艳新单方记载,不予认可。被告张计满就其答辩及质证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计满帐号62×××19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7日)一份,共4页。证明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7日徐艳新为张计满打款8笔,计2974328元,张计满给徐艳新打款14笔,计66736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4张。证明被告张计满共4次给原告徐艳新打款计963600元。3、徐艳新自记帐1页。证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计满共计4次给付原告徐艳新4112**元。上述证据1-3项,被告张计满称共为原告徐艳新打款667300元+963600元+411294元+672000元(超出月利率2分部分多付利息应予返还)=2714194元,现尚欠徐艳新3**万元-2714194元=285806元。经质证,原告徐艳新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全面,且多笔往来发生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不了被告张计满给付原告徐艳新钱。反诉原告张计满就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与徐艳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徐艳新非法拘禁张计满后,抢夺张计满公司证照、两辆车及轮胎1684条的事实。2、库存物资保管帐两份(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张计满)、四川海大轮胎、日本优科豪马轮胎入库、出库清单各一份(复印件)、张计刚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轮胎数量、金额及被侵权的事实,其中四川海大轮胎687条,损失1767850元;日本优科豪马轮胎996条,损失3437730元。3、冀B×××××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唐山市旺达货运联合车队证明一份、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因反诉被告徐艳新的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上述证据经质证,反诉被告徐艳新称:证据1中的公司证照及车辆是张计满主动给我的,轮胎是张计满为借款质押于我处;证据2与反诉被告无关,应以电脑记帐记录为准,轮胎究竟有多少条,张计刚作为警卫是不清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刑侦卷中记载张计满承认欠徐艳新2**万元。反诉被告徐艳新就其反诉答辩、质证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计满曾数次向原告徐艳新借款。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计满用其经营的轮胎作质押向原告徐艳新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月利率4%,每月付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徐艳新按约定将300万元给付被告张计满。后被告张计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计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艳新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本金的4%,逾期未还按本金4%支付违约金。此借款是原2013年3月25日借款,用轮胎质押借款叁佰万元(3000000元),现已还款肆拾万元(400000元),还剩余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元)未还借款的换据。借款人:张计满(签名、捺印),2013.9.25日。”后被告张计满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徐艳新将质押轮胎变卖。审理中,原告徐艳新称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300万元至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时所写还款40万元,后剩余260万元出具欠条的时间虽为2013年9月25日,但实际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利息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4%计算并给付至2013年9月25日。根据被告张计满提供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及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记载,2013年9月25后被告张计满共为原告徐艳新汇款四笔,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2万元、2013年10月15日5万元、2014年2月11日15万元、2014年3月3日1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计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计满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桂英与张计满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计满向原告徐艳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计满、张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经营需要,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徐艳新主张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计满欠其借款本金270万元,但其提交的借条记载为260万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另10万元予以否认。另原告徐艳新就借条记载的260万元外的10万元未提交证据,故截止2013年9月25日的欠款金额以260万元计算。被告张计满辩称扣除实际还款数额及多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外,现欠原告285806元,就其主张提供的徐艳新自记账正面并无原告徐艳新签字确认,背面原告徐艳新的签字不能证实与被告还款有关,故该自记账中记载相应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为系被告张计满偿还原告徐艳新借款。被告张计满另主张利息均系现金偿还,但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银行打款回单所记载的原、被告往来帐大部分发生于2013年9月25日前,发生于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款项共计4笔,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转款2万元,2013年10月15日转款5万元、2014年2月11日转款15万元,2014年3月3日转款16万元。被告张计满主张2013年9月25日前所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或返还,因原告实收利息系按月利率4%计算并收取,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月利率4%收取被告张计满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18万元(300万元×1%×6),该18万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260-18)。按借款本金242万元,年利率36%计算,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5日计10天的利息为2.42万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计10天的利息为2.42万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11日计119天的利息为28.798万元(242×3%÷30×119)、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计20天的利息为4.84万元。故被告张计满于2013年10月5日还款2万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2月11日还款15万元、2014年3月3日还款16万元均不足以偿还相应利息,故上述4笔还款均为所偿还利息。上述4笔利息总和38万元按本金242万元、月利率3%计算,为157天的利息[38÷(242×3%÷30)],即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称被告质押轮胎得款146万元用于抵押借款本金,被告张计满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徐艳新私自处置其轮胎而给其造成损失,并反诉要求徐艳新赔偿损失,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反诉原告张计满在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反诉被告徐艳新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中,主张反诉被告徐艳新处置其轮胎涉嫌抢劫罪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反诉原告徐艳新赔偿其相应损失亦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变卖轮胎得款146万元抵顶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现反诉被告张计满欠反诉原告徐艳新借款本金数额为96万元(242-146)。综上,被告张计满、张桂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徐艳新要求被告张计满、张桂英支付工人工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满、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艳新借款本金96万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艳新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计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320元,计15380元,由原告徐艳新负担2380元,由被告张计满、张桂英负担1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38元,由反诉原告张计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张力卿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