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行申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海丽与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海丽,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李祖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丽,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荣国,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局局长。第三人李祖魁,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陈海丽因诉乐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海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乐清市公安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及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被申请人说明当时存在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但一审判决书对此避而不谈;二、申请人因拒绝交出手机或所拍视频,而与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受伤,至今未归还手机储存卡,应当给予道歉处理,申请人认为其拒不返还两张卡的行为系非法占有,且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申请人认为城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强制阻止报案取证及追逐、拦截、殴打、抢夺、强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身体及包,抢夺申请人手机,未经申请人许可随意删除证据,拿走储存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属故意打击报复,应从重处罚;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对“期间可能发生其他事情”却不责令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重新调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经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的伤势是因支绍乐推搡撞击玻璃而致,且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向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送达《伤势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其四人及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皆默认其行为与申请人伤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申请人对于“期间可能发生其他事情”、“陈海丽伤势与第三人行为的因果关系存疑”均未能提供证据,根据规定,被申请人及四人均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应当追加乐清市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其信访办主任周丽芳、支绍乐及街道陈副主任为第三人;视频监控不完整,后续部分与本案联系密切,却没有拷过来,存在包庇之嫌;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没有立即进行调查并在第一时间制作《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且直到2015年3月13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案办理将近一年时间,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原件或原物不符法律规定,影响公正审判;二审不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六、二审法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法定职权,而乐清市公安局则认为其对本案没有法定职权,二者相互矛盾;七、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渎职不作为,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并未送达《受案回执》和《延长办案期限通知书》,也未告知申请人本案要延期,无证据证明被传唤人拒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理由及是否强制传唤;八、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存在违法,受理复议申请时间违法、送达时间违法;复议期间拒绝申请人查阅相关答复、证据材料,拒绝听取申请人意见;温州市公安局未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进行复议;《行政诉讼证据目录》没有装订成册,《行政处罚卷》没有相关证明内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二审法院作出(2016)浙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及浙03行赔终5、6、7、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2014年4月1日10时50分许,申请人在乐清市城××办事处××楼楼道因解决信访问题与周立芳和支绍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未经同意,用自己携带的手机对其拍摄,支绍乐为删除申请人手机里自己的照片,同支珠伦、杨建强和第三人李祖魁一起夺下申请人的手机,但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案从受案到传唤、询问、伤势鉴定、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二、申请人提起行政赔偿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申请人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维持乐清市公安局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该案,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乐清市公安局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5月8日申请人不服乐清市公安局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与5月11日受理其申请,同日要求乐清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经复议审查,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8月12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全面审查该案件,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相关涉案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二是相关涉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冲突如何定性及处理;三是两被申请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相关涉案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除申请人指认涉案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外,本案涉案第三人和其他证人证言均予否认。在案视频资料也显示,涉案第三人夺取手机时,虽对申请人实施了身体强制,但在拿到手机后随即松开了对申请人的控制,后续并没有殴打等报复性的附加动作,监控画面显示,陈海丽被夺走手机后反应也并不激烈。同时在案鉴定报告也反映出,申请人伤情特征与第三人拉拽、控制申请人四肢情况基本相符。故综合全案证据,对本案涉案第三人不存在殴打申请人行为的事实可予认定。至于申请人提出两被申请人提取的证据存在一些瑕疵、原审法院质证证据程序存在瑕疵,或属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属非实质性程序性瑕疵,均尚不足对本案事实认定,故申请人据此提出相关辩解意见或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均不能成立。两被申请人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相关涉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冲突如何定性及处理?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答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显然,涉案第三人均系街道工作人员,本案系在信访接待过程中引发,所有第三人与申请人并无个人恩怨,与履行职责的活动密切相关,虽不是法律行为,但系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事实行为。根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复函,本案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本案无论就案件事实本身,因不能认定存在殴打行为,还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管辖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机关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关于两被申请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经查,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接到陈海丽报警后,当日予以立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在2015年3月3日查清最后一名涉案人员身份及全案事实后,于同月13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就申请人不服乐清市公安局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及时受理其申请,并于同日要求乐清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提交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经复议审查,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诉称乐清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海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海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吕柏超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