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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利霞与辛芳云、辛芳娥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霞,辛芳云,辛芳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013号原告:郭利霞,女,生于1991年7月18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街道村街道组。现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长里村。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芳云,女,生于1957年5月16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街道村街道组。现住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贾圪崂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芳娥,女,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贾圪崂社区*组。原告郭利霞与被告辛芳云、辛芳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辛芳云的委托代理人崔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芳云、辛芳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5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56.5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郭利霞与被告辛芳云是婆媳关系,2016年5月8日原告及其小姨辛小娥到被告辛芳娥家中询问原告之女是否在家,遭到被告辛芳娥的辱骂,进而发生厮打,被告辛芳娥抓住原告的头发进行殴打,辛小娥上前制止,也遭到被告殴打,随后,被告辛芳云从屋内冲出对辛小娥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便向派出所报案后到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天。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刘湾派出所对被告辛芳云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辛芳云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或应减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郭利霞是婆媳关系,由于原告夫妻关系不好,基本上不在家居住,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因此存在矛盾,2016年正月初三,原告郭利霞及其亲属到答辩人在闫村镇街道村的老家闹事,答辩人无奈搬到刘湾街道办事处贾圪崂社区居住。2016年5月8日,原告郭利霞及辛小娥到答辩人现居住地,因孩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侵权行为是由原告先行引起的,原告年轻力壮,殴打年过花甲的答辩人,答辩人也受伤,但答辩人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自己在家养病恢复。原告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诸多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被告辛芳娥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侵权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辛芳云发生厮打,恰逢答辩人当时在辛芳云家中,便上前劝架,制止,也无辜受到牵连,身体遭到损害,原告受伤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的诸多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辛芳云与原告郭利霞系婆媳关系,辛小娥是原告郭利霞的姨,被告辛芳云与被告辛芳娥系姐妹关系。2016年5月8日9时许,原告郭利霞同辛小娥去看望郭利霞的孩子,在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贾圪崂社区二组被告辛芳云租住房屋门口,原被告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导致原告郭利霞、辛小娥受伤,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郭利霞被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532.56元。2016年10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刘湾派出所作出给予被告辛芳云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调档复印费14元,不在赔偿范围内;误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误工收入。故对调档复印票据和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郭利霞与被告辛芳云是婆媳关系,为看望孩子的事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导致原告郭利霞受伤住院治疗,既是相互厮打,可见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但被告辛芳云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辛芳云适当予以赔偿,其余由原告自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与收款凭证确定为3532.56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496.56元,应按原告的主张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6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应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为200元。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3916.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5天计算,误工费按30天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辛芳娥参与侵权,故对原告主张由辛芳娥给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辛芳云赔偿原告郭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2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利霞负担30元,由被告辛芳云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人民陪审员  鱼铁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院印)书记员耿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