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霍举与杨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举,杨子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275号原告:霍举,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子新,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举与被告杨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举、被告杨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盖房用水泥,2016年10月6日,我给被告送水泥5吨,每吨200元,同年10月13日,我又给被告送水泥8吨,每吨200元,后被告未给付我上述水泥款,经我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10月1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16年10月6日,原告卖给我的水泥每袋不够分量,后与沙滦水泥厂协商,厂子补给我2吨水泥。但被告应把以前用过的40吨水泥中重量不足的部分补足。另,因原告提供的水泥不够重量,原告需向我交纳房子质量保证金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建筑房屋需水泥,双方协商由原告供应部分水泥,其中,2016年10月6日,原告卖给被告沙滦水泥5吨,每吨200元,但该批水泥因重量不足,后沙滦水泥厂给被告补偿2吨。2016年10月13日,原告又卖给被告沙滦水泥8吨,每吨200元,上述两次水泥款共计2600元,被告分别在2016年10月6日、10月13日的收据上进行了签字,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水泥款。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水泥属实,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水泥给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水泥款2600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新给付所欠原告霍举水泥款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