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88号原告:叶培,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主要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97870元(包括原告车损费257000元、评估费7500元、拆解费25700元、施救费800元及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30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扣除事故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的100元,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5977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3月1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秀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致原告呈讼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2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可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不同意赔付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存在拒赔或免赔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机动车交强险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2017年3月12日10时2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秀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开发区内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不慎与肖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秀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玥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800元,被告同意赔付两车施救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秀艳具备驾驶员资格。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金额是否过高。原告提交天津市俊绅信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分别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5700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65000元。但被告对两份评估报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形成,且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明显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双方对重新鉴定的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报告予以确认。该两份报告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19544元,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3408元。另外,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第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的维修费用均高于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故原告应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二、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未被采用,故其因此支付的两车评估费、拆解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拆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车评估费、拆解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关于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两份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19544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0340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为第三者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两车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对争议问题二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19544+800-100=220244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3408+800=204208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02208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244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培保险金424452元;二、驳回原告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9元减半收取4889.5元,由原告叶培负担14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47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