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谷小芳与腾春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芳,腾春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4民初722号原告:谷小芳,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腾春文,男,汉族,住哈巴河县。原告谷小芳与被告腾春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谷小芳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谷小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小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谷小芳负担。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