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阳正通投资基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句容好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阳正通投资基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句容好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洋汽车有限公司,镇江跃龙汽车有限公司,南京鑫源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南京新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瑞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吴全强,魏新,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异100号异议人(案外人):镇江市丹阳正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MA1NC51N3A,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宗福林,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海霞,镇江市丹阳正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职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22号。负责人:姜斌耀,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6803-2,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句容好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48582-3,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6167-0,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法定代表人:孟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48102-2,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1568-3,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路3-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天洋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1275-5,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东方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镇江跃龙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34286-8,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凤坛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鑫源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3111-X,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村马家园106号。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新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6833-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镇江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原镇江汽车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14138188-X,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杜大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2274-4,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瑞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6633-9,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红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全强,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魏新,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肖军,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句容好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洋汽车有限公司、镇江跃龙汽车有限公司、南京鑫源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南京新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瑞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吴全强、魏新、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镇江市丹阳正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镇江市丹阳正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镇江市丹阳正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称,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句容好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洋汽车有限公司、镇江跃龙汽车有限公司、南京鑫源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南京新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瑞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吴全强、魏新、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阳法院正在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181执2408号。2017年4月2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6月21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6月22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异议人签订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并于2017年6月28日在《江南时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因此,异议人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地位。现请求将(2016)苏1181执24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丹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181执2408号。2017年4月2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15)丹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中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6月21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6月22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异议人签订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并于2017年6月28日在《江南时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异议人,因此,异议人成为该案的合法债权人。现异议人要求本院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6)苏1181执24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镇江市丹阳正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元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蔡腊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