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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众致庄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超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众致庄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波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1168号申请人:烟台众致庄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烟台众致庄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波超,男,汉族。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烟台众致庄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邮寄向被执行人王波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王波超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波超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波超名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波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王波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波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