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继刚、李维宁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继刚,李伟宁,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复3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丁继刚,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李伟宁,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2724-5,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1956-7,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大通路38号。法定代表人:齐金安,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丁继刚、李伟宁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异议人丁继刚,李伟宁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二人尚未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西宁三顶货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50万元,原始股东为丁继刚、李伟宁二人,李伟宁出资额为105万元,丁继刚出资额为45万元,以上资金已全部到位。2011年3月28日,西宁三顶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850万注册资本中,李伟宁认缴增加出资货币595万元,丁继刚认缴增加出资货币255万元,该增资的850万元为未实际出资。2016年6月3日,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出重大变更,原始股东丁继刚、李伟宁二人将所持全部股份转让,新股东为康炜、王永斌。其中,康炜出资额为950万元,王永斌出资额为50万元。2016年9月28日,康炜将所持认缴股份950万元(实缴150万元)中的900万元转让给齐金安,齐金安未实际出资。现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康炜、王永斌、齐金安三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金安。综上,异议人丁继刚、李伟宁作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存在欠缴出资及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份的行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7)青0105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异议人丁继刚、李伟宁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丁继刚、李伟宁的银行账户。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丁继刚、李伟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继刚、李伟宁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丁继刚、李伟宁称,一、申请复议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无出资不足的情况。执行法院并未查明申请复议人的出资情况,申请复议人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异议材料中包含一份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即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出资额、监事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在该份股东会决议当中明确了申请复议人于2016年4月13日补足认缴出资额。由此可见,申请复议人对于增资过程中的出资额已经补足,且申请复议人于2016年6月3日合法完成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出资不足的情况事实不清。二、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和受让人都有出资义务,之后原始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即便是申请复议人真的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也应当先要求新人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不足的责任,而不是直接追加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前任股东的申请复议人为连带责任人。若真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新任股东也应当补足出资,在此基础上,公司既可以以自己的资本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个人账号的查封、冻结、以免扩大申请复议人的损失。本院经审查查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被执行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因申请执行人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李伟宁、丁继刚及现股东康炜、齐金为被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青0105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西宁三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丁继刚、李伟宁存在欠缴出资及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份的行为;该公司现股东康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该公司现股东齐金安存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李伟宁、丁继刚、康炜、齐金安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308714.97元(含执行费2509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伟宁、丁继刚、康炜、齐金安银行存款2308714.97元(含执行费25097元)。如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伟宁、丁继刚、康炜、齐金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李伟宁、丁继刚对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青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丁继刚、李伟宁的异议申请,同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