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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海芳与伍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芳,伍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286号原告:伍海芳,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伍世颖,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伍海芳与被告伍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士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世颖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伍世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伍海芳;2、判令被告伍世颖支付利息6800元给原告伍海芳(利息:1、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共得利息300元;2、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得利息6500元,以后延计至还清本息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委会的同姓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见到被告经营有生意且在南宁市等有资产,人比较老实又是同姓的兄弟,所以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款110000元给被告,被告到2016年4月20日归还借款60000元(后因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故双方口头约定分两期归还,每期还50000元),剩余的借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的,被告愿意以在南宁市的房产做抵押(当时因为双方关系比较好和信任,借款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9)在当天将100000元分两次转账(每次转账50000元)给被告伍世颖,由于当时原告手里没有那么多资金,之前想借给被告110000元的约定实际借给被告的是100000元,被告当时也理解原告的困难,双方就以实际转账借到的100000元为准,没有更改《借条》上的金额。但是,被告到了2016年4月20日没有按约定还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到了2016年5月20日,被告仍然未能将借款100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伍世颖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伍海芳与被告伍世颖是同一村委会的同姓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10000元,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于当日书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伍世颖今借到伍海芳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到2016年4月20号归还陆万,剩余伍万到2016年5月2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以龙光水悦龙湾9栋3单元1203号房做以抵押。以此据为证,本人伍世颖愿意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原、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签订《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计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伍世颖今(2015年9月3日)借到伍海芳十万元人民币,承诺到2016年12月30号还清”,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承诺还款的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来认定。在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借条》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0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承诺书中确认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可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的变更,本院确认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伍世颖向原告伍海芳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100000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期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后延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伍海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伍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安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士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