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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7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申秀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申秀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7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1342673H。负责人王文丰,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申秀连,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7月11日向被执行人申秀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申秀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申秀连在中国银行220821394471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67488.0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