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宗芳、胡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芳,胡传军,王青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854号申请人:吴宗芳,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之地安徽省滁州市。被申请人:胡传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申请人:王青荣,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吴宗芳与被申请人胡传军、被申请人王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吴宗芳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37724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吴宗芳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83号立业小区4幢303室【(皖20**)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207号】、不动产单元号341102001013GB00065F00040022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宗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吴宗芳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83号立业小区4幢303室【皖(2017)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207号】、不动产单元号341102001013GB00065F00040022房屋。二、冻结被申请人胡传军、王青荣名下的银行存款37724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2410元,由申请人吴宗芳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条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财务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出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