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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中志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志,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5337号原告:张中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志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士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张中志医疗费44,963.5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巴士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费用由巴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0时17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出漕宝路北约60米处,巴士公司的员工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7XX**大型客车与张中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DXX**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中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中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沪B7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巴士公司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张中志诉至法院,要求巴士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B7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张中志的诉讼请求,律师费仅认可2,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B7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限额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该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要求加扣15%的免赔率。对于张中志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4,032.87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0,768.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期限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赔付。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0时17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出漕宝路北约60米处,巴士公司的员工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7XX**大型客车与张中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DXX**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中志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中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中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于同日至市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行左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后多次至市六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张中志自行支付医疗费44,96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罗乐氏吊带、前臂支架)。2017年4月11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张中志的伤残等级、伤后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中志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张中志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B7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张中志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且其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张中志均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为修理本案中受损的摩托车,张中志自行支付维修费2,000元。张中志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罗乐氏吊带发票、前臂支架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房地产权产证、社保记录、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中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中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张某系履行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巴士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B7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中志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巴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44,963.51元。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标准结合在案鉴定的一、二期营养期意见,酌定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15,384元。误工费,张中志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2,300元/月标准结合在案鉴定的一、二期休息期意见计算为1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标准结合在案鉴定的一、二护理期意见,酌定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元。交通费,张中志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张中志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5元。车辆损失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凭据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92,902.51元,保险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70,902.51元,按照70%的比例承担计算并考虑15%的免赔率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186.99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的7,444.76元,应由巴士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巴士公司赔偿。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64,186.99元。巴士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2,44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中志164,186.99元;二、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中志12,44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张中志已预缴1,888元),由张中志负担46元,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