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辛丙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辛丙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027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43967-5,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路71号。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加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辛丙连,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诉被告辛丙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加梅,被告辛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物业服务费2742.4元及公共水电费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违约金。被告辛丙连辩称欠交物业费是事实,是由于物业服务不到位所致,具体原因如下:1、物业费收费面积包括阁楼面积,认为不合理;2、小区监控不起作用,无法调取录像,小区存在被盗现象;3、房屋漏水向物业公司反映未果,亦无法动用维修基金;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已经十年了,认为没有效力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大湖城邦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2.83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系一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大湖城邦小区开发商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管费,还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辛丙连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欠交物业费,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大湖城邦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被告之间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小区内路灯、草坪灯电费和绿化用水费等从物管服务费中支出。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仍存在局部卫生死角、小区绿化管理不到位、电动车、机动车乱停乱放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物业总公司与大湖城邦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结合现场察看,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部分事项亦存在服务瑕疵,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的8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欠交物业费2742.4元,经核算无误,故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2193.9元(2742.4*80%=2193.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水电费500元的问题,前期物业合同约定该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丙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9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丙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