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志标与陈树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标,陈树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丁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237号原告:梁志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陈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告:丁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蓉,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志标与被告陈树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丁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被告陈树青、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琴、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被告丁雪峰、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树青驾驶陕E×××××号低速货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春永线灵桥镇赵家墩路段时,与被告丁雪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交会时发生刮擦后,丁雪峰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原告梁志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梁志标受伤、浙A×××××号小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树青违反会车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丁雪峰和梁志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志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982.38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22982.38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12000元,余额10982.28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树青承担。审理中,原告梁志标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总损失金额变更为143782.38元,且要求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陈树青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树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陈树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丁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志标前往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87.25元。事后经原告梁志标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梁志标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梁志标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外,原告梁志标支出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四、事故发生时,原告梁志标系杭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交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梁志标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梁某保,出生于1932年9月16日,由原告梁志标和其哥哥梁某生共同赡养。五、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垫付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梁志标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梁志标主张医疗费4371.38元,但经本院核对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编号为2729157060和2729157061的两份发票系同一笔门诊费用的第一页、第二页,每页所载金额均为884.13元,实际系同一笔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医疗费3487.25元。2、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标准酌情按照30元/天确定,据此认定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鉴于原告梁志标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按照浙江省2016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较为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18480元(154元/天×120天)。4、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鉴于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梁志标按照浙江省2016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较为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9240元(154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由于原告梁志标在事故前已经从事非农职业,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梁志标的伤残程度、年龄等认定94474元(47237元/年×20年×0.1)。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该项费用系从原告梁志标之收入分解而来,故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父亲的年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517元(30068元/年×5年÷2×0.1)。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101991元(94474元+75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梁志标所受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梁志标就医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故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梁志标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梁志标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40798.2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287.25元(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3501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00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树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鉴于被告陈树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丁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梁志标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梁志标各项损失与交强险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806.59元(5287.25元×10000元/11000)、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476.19元(500元×2000元/2100),合计115282.78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80.66元(5287.25元×1000元/11000)、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3.81元(500元×100元/2100),合计11504.47元。原告梁志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梁志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011元(135011元-121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由被告陈树青一方全额承担。同时,鉴于被告陈树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梁志标上述14011元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梁志标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树青、永安保险公司、人保盐城分公司、丁雪峰、人保富阳支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志标损失1152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志标损失1150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志标损失14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缓交),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梁志标负担33元,被告陈树青负担1555元。原告梁志标和被告陈树青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