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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乔永丽与石荣珍、吴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丽,石荣珍,吴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46号原告:乔永丽,无业,住清水河县。被告:石荣珍,职工,住清水河县。被告:吴彩香,教师,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原告乔永丽与被告石荣珍、吴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丽、被告石荣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彩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即用一套房屋抵顶了借款160000元,剩余欠款140000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石荣珍辩称:通过2013年2014年两年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通过结算利息以及一套房屋顶债,现在还剩余欠款140000元未给付,并重新出具欠条;现在我只能负担本金。被告吴彩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为借条三份,欲证明二被告石荣珍、吴彩香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后用一套房产抵顶借款160000元,剩余欠款14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6日重新出具欠条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石荣珍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石荣珍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永丽与被告石荣珍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书写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乔永丽主张要求被告石荣珍偿还欠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荣珍与吴彩香于2015年5月15日在清水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且该欠条也未有吴彩香的亲笔签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彩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荣珍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彩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荣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永丽欠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乔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原告预交1686元,未交1686元),由被告石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明人民陪审员 范 俊人民陪审员 郝世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