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与宋丽君、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宋丽君,姚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164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内。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龙,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满族,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职工。被告:宋丽君,女,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刚,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与被告宋丽君、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1357.05元,本息合计501357.0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与被告宋丽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因生猪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144‰,借款期限为一年。抵押人宋丽君以姚刚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姚刚,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温都花村,房屋产权号为×××00789)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丰田信用社与被告姚刚签订《配偶承诺书》,双方约定:同意宋丽君的借款行为,接受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约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3月30日依法向宋丽君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与被告宋丽君、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已对姚刚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 布 新人民陪审员 韩套吐格人民陪审员 闵 柏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冬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