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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执10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天行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鑫锦程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天行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鑫锦程商贸有限公司,林丹,何慧,许建,陈灿荣,陈葵,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10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天行物流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南段良康德别墅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28100087407。法定代表人谢鸿,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州鑫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9号宁德大厦第10层A层,组织机构代码78694913-7。法定代表人陈灿荣。被执行人林丹,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何慧,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许建,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灿荣,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葵,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商贸街6号11幢3-H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8075-1。法定代表人缪鹏铃。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天行物流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州鑫锦程商贸有限公司、林丹、何慧、许建、陈灿荣、陈葵、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均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申请人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榕民保字第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慧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小型汽车。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即自动转为执行阶段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慧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陈华吉执行员  梁齐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