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小敢与蒋丽军、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敢,蒋丽军,王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604号原告:叶小敢,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丽军,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王利华,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小敢与被告蒋丽军、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蒋丽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利华对蒋丽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3日,被告蒋丽军由被告王利华担保向原告叶小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蒋丽军和王利华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名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蒋丽军未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利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叶小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到付款之日;二、被告王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丽军追偿。若被告蒋丽军、王利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蒋丽军、王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奚圣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