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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岳东洋与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东洋,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653号原告:岳东洋,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于雷,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住宾县。原告岳东洋与被告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雷立即给付欠款2.1万元。二、诉讼费由于雷承担。于雷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岳东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欠据.拟证明于雷拖欠货款2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岳东洋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岳东洋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岳东洋为于雷配送汽车配件,共欠21000元,2016年11月22日,于雷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岳东洋向于雷索要货款行为合法,于雷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于雷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岳东洋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岳东洋欠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于雷负担,返还原告岳东洋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