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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7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韩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754号之一被执行人韩威,男,1991年1月31日,湖北省秭归县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韩威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15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韩威未按该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10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立案,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韩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缴纳罚金18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4月12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韩威的银行存款、证券、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韩威名下无存款、无车辆。2、2017年8月18日再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韩威的银行存款、证券、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韩威名下无车辆,有存款103.74元已冻结。3、2017年8月18日将被执行人韩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2017年8月22日再次对被执行人发出传票到庭执行,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