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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261号原告:胡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彭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鄂州市花湖中央××地××单元××室房屋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彭某依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离婚协议)造成原告起诉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在黄石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共同购置位于鄂州市花湖中央××地××单元××室的住房一套。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离婚,依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后续按揭房贷也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然而,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拒,不予协助,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某未到庭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被告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小区××单元××室的住房一套。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依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后续按揭房贷也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各项变更手续,被告则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被告彭某2012年12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对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小区××单元××室的房屋如何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该房产归女方胡某所有,双方对该房产的处置系自愿协商的结果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产应归原告胡某所有。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变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彭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原告起诉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中央美地小区22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归原告胡某单独所有。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三、若被告彭某届时未履行,原告胡某可持本判决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变更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0.00元,由原胡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