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先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先成(绰号“燕娃子”),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丁先成行至奉节县兴隆镇清泉村,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在奉节县兴隆镇清泉村3组覃某家实施盗窃时,被覃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丁先成逃跑至附近山林,于当日18时许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丁先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丁先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先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先成的刑期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