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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单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飞,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昊唯、王家雷,被告人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单飞酒后驾驶辽JG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街路口东侧��,将马路中间护栏撞坏。海州交警大队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单飞当场查获。2017年6月21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单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1mg/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单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数值照片、血样样本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飞违反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单飞当庭自愿认罪,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单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4000元(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强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艳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