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凌源渤船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凌源渤船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2926号申请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2号。负责人:姚广辉,职务行长。被申请人:辽宁凌源渤船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大王杖子乡大王杖子村。法定代表人:陈艳俊。申请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辽宁凌源渤船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凌源渤船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229987.0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凌源渤船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229987.0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