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王治海、王星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王治海,王星梅,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30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西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男,该行副行长。被告:王治海,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星梅,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科元,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沈秀真,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刘金生,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永会,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被告王治海、王星梅、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海、王星梅、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治海、王星梅夫妇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治海由李科元、刘金生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治海签有个人借款合同,与李科元、刘金生签有保证合同,被告王星梅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1.5‰,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治海、王星梅夫妇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治海未作答辩。被告王星梅未作答辩。被告李科元未作答辩。被告沈秀真未作答辩。被告刘金生未作答辩。被告张永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函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原名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被告王治海与被告王星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科元与被告沈秀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生与被告张永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治海签订了(胡里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601920110601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治海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机床加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逾期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李科元、刘金生签订了(胡里庄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6019201106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科元、刘金生为被告王治海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星梅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治海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王治海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治海出借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11.5000‰。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治海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沈秀真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王治海、王星梅应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治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海、王星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治海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星梅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应当与被告王治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被告刘金生、李科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李科元等四被告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治海、王星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科元、沈秀真、刘金生、张永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海、王星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治海、王星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申请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王治海、王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正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