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雄亿、林雄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雄亿,林雄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雄亿,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雄振,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雄亿因与被上诉人林雄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雄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林雄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1.林雄亿于2003年9月23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前宅里173号的旧厝,在《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上,镇建设审查意见一栏中,明确林雄亿所建房屋���墙与林雄振房屋的南墙距离为2.3米。林雄亿是严格按照《申请表》批准范围改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2.林雄振于2016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批准,擅自改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前宅里175号,且新建房屋超出原房屋南面墙体范围,导致公共巷缩小1.1米。林雄振超建行为,妨害到林雄亿房屋的采光。3.2004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主屋的空间保持原有情况,双方不得基建,但不包括建水沟,场沿外空地为通道,不得建房子”。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林雄振于2016年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主屋,进行改建,甚至超建。林雄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协议约定。4.即使《协议书》约定“旧大门归林雄振所有”,但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两家住宅临近,对于住宅“旧大门”应相互通行,而今林雄振擅自将大门围起,阻碍了林雄亿通行。一审判决武断认为林雄亿现仍有路通行系错误的。林雄振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雄亿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林雄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雄振拆除大门,排除妨碍,让林雄亿通行;2.林雄振拆除占用的公巷建房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雄亿与林雄振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该《分家协议》中载明“围墙大门共同使用,林祥震负责管理。若林祥亿另建大门,新建大门(以旧大门为样)费用(包括大门地基、铁门)林祥震负责一半费用,旧大门归祥震所有。”2004年3月19日,林雄亿林雄亿与林雄振林雄振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旧大门外水泥为共同所用。大门内水泥及场沿归林雄振所有。南方柱归林雄振所,但林雄亿另建大门时需要用此柱(无破坏柱或保持原柱)林雄振必需无代价给林雄亿使用。双方主屋的空间保持原有情况。双方不得基建,但不包括建水沟,场沿外空地为通道,不得建房子,旧大门归林雄振所有,另建新大门自付,场沿西南方外的空地不得建房子。”一审庭审中,林雄亿与林雄振的母亲吕碧出庭陈述林雄亿与林雄振的房子以中间的一条水沟为界,水沟靠近北边的房子有一米多的水泥地。两个房子都有大门,北边归北边的,南边归南边的。当初林雄亿建房超过界限了。一审审��中,林雄亿举示一份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用以证明其房子与林雄振房子间距为2.3米。林雄振质证认为系林雄亿占用水沟导致现在房子相邻没有2.3米。一审法院认为,俗话说“家和万事兴”,林雄亿与林雄振系亲兄弟关系,本应互相团结,和睦相处,现林雄亿与林雄振却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实在不应该。关于林雄亿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2004年3月19日协议已经约定“旧大门归林雄振所有”,同时通过林雄振举示的照片及现场勘查来看,林雄亿现仍有路通行,故林雄亿主张林雄振排除妨碍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林雄亿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雄亿主��林雄振占用公巷,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巷子缩减系因林雄振占用公巷,而诉讼中林雄振否认系其占用公巷,林雄亿所提供的分家协议及个人住宅申请建设表均无法证明巷子缩减系因林雄振占用公巷,故林雄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林雄亿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雄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林雄亿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林雄亿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林雄亿主张其严格按照《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上所列的距离进行改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申请表记载,林雄亿所建房屋北墙与林雄振房屋的南墙距离为2.3米,但建成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实际距离进行测量,林雄亿主张其未超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林雄振的新建房屋行为,是否超出原房屋南面墙体范围,并导致公共巷缩小。对该事实,林雄亿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林雄振是否未经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及超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后,根据《协议书》约定“旧大门归林雄振所有”,林雄亿主张旧大门妨碍通行,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均到庭,对于林雄亿的起诉表示指责与不满。综上,林雄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雄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亚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