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2、于凤兰等与李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于凤兰,史亚,李某1,李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682号原告:李某2(系死者李某3之父),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于凤兰(系死者李某3之母),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史亚男(系死者李某3之妻),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法定代理人:戈某(系史亚男之母),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李某1(系死者李某3之子),男,200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祖父),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彬,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邦,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系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2、于凤兰、史亚男、李某1诉被告李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亚男的法定代理人戈某,原告李某2、于凤兰、史亚男、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被告李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邦,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负责人高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0157.05元,后变更为4287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8时05分,李某3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冀枣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李树彬路边停驶的冀T×××××冀T×××××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树彬驾驶的冀T×××××冀T×××××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树彬辩称,原告的数额我们认为有异议,我们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对该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车保单、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死者李某3的亲属关系证明、冀T×××××车保单、施救费发票、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阜城远大幼儿园、阜城远大学校出具的学习证明、幼儿园注册证、学籍基本信息、就读证明、办学许可证,与原告主张的“死者李某3与史亚男结婚后一直与岳父母居住在城镇”缺乏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系有鉴定资质且依法注册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费票据为正式发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200元。5、被告李树彬提供的垫付的20000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6、被告李树彬提供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8时05分许,死者李某3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冀枣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衡水市××区××枣路强盛铜业门前路段,与被告李树彬路边停驶的冀T×××××冀T×××××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李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彬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死者李某31985年8月2日出生,系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对寨村人,经本院核实,该村所在区域为镇乡结合区,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13至15位为122,表示城镇,其父李某2,1960年11月26日出生,其母于风兰1961年10月10日出生,其弟李西政,1987年7月24日出生,其妻史亚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其子李某1,2008年1月12日出生。死者李某3妻子史亚男系智力三级残疾,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亚男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李某3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在(2017)冀1181民初683号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经其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为49926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该车损数额认可。被告李树彬驾驶的冀T×××××冀T×××××号车登记在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3的死亡和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被告李树彬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李树彬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因被告李树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树彬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车辆损失费49926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319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死者李某3户籍所在的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对寨村为镇乡结合区,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13至15位为122,表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之子李某1出生于2008年1月12日,李某3事故发生时李某1为9周岁,李某1之母史亚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力三级残疾人,故李某1由其父李某3一人抚养。死者之妻史亚男系智力三级残疾,其精神状况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亚男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主张的“鉴定结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代表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丧失劳动能力”虽属不同的法律概念,但结合本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明确显示“史亚男系由于自幼职能障碍造成的言语不能,词汇贫乏,不能表达复杂内容,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自理能力差,不能独立生活”“无法进行言语交流,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料”,根据常理,能够推断原告史亚男因智力残疾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死者李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时年龄31周岁,正值壮年,其妻史亚男因智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史亚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史亚男系智力三级残疾,其父史云兰出生于1966年2月26日,现年51周岁,其母戈某1966年1月17日出生,现年51周岁,均具有抚养史亚男的义务,直至二人年满60周岁止。因死者李某3户籍所在的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对寨村为镇乡结合区,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13至15位为122,表示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李某1为一人抚养9年,原告史亚男为三人抚养9年、一人抚养11年,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确定为382120元,计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后合计为9471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200元。被告李树彬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李树彬的损失不予合并审理,李树彬就其损失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原告的剩余死亡赔偿金947100元-60000元=887100元、丧葬费28493.5元、施救费11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194元、剩余车辆损失费49926元-2000元=47926元,共计969013.5元,应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290704.05元。被告李树彬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于凤兰、史亚男、李某1损失402704.05元,同期内原告李某2、于凤兰、史亚男、李某1返还被告李树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李树彬负担1157元,由原告李某2、于凤兰、史亚男、李某1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