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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蔡正宏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安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宏,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安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051号原告:蔡正宏,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安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负责人:代晓刚,系该支行行长。原告蔡正宏诉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安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安山支行)继承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向我支付死者蔡大烜生前存于该行13×××22账户内存款141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960年左右,我父母将我过继给叔叔蔡大烜。蔡大烜与我是养父子关系,我们蔡姓族谱上有记载。蔡大烜终身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其父母(我的祖父、祖母)均已去世。蔡大烜于2017年2月20日因病去世,在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13×××22账户内有存款。经我向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要求支取,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以需要公证证明等内部规定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正宏系蔡大熠之子,蔡大熠系蔡大烜哥哥。1960年左右,蔡大熠夫妇按当地习俗将原告蔡正宏过继给蔡大烜作为养子。蔡大烜终身未婚且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蔡大烜于2017年2月20日因病去世,在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13×××22账户内有存款1415元。原告蔡正宏持蔡大烜存折向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要求支付时,因不能提供其系蔡大烜唯一法定继承人的公证等证明材料,遭拒绝。本院认为,蔡大烜与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蔡大烜收养原告蔡正宏未违反当时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蔡大烜去世后,原告蔡正宏系蔡大烜唯一法定继承人,蔡大烜在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的存款应由原告蔡正宏继承。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以原告蔡正宏不能提供其系蔡大烜唯一法定继承人的公证等证明材料为由而拒绝支付的行为,当时系维护资金安全的合理要求,并无不当。原告蔡正宏系蔡大烜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确定,现被告农商行安山支行应向原告蔡正宏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蔡大烜在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安山支行13×××22账户内存款1415元(存在利息误差,以实际支取时余额为准)归原告蔡正宏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正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