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红燕与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燕,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582号原告:朱红燕,女,1979年6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A区锦程路122号。注册号110228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海滨,总经理。原告朱红燕诉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皓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俊杰、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菱帅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32800元。之后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贷款119500元,被告作为此债务的担保人。2003年10月30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现贷款本息已于2008年8月7日还清,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森之皓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03年8月5日,森之皓公司作为甲方,朱红燕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销售菱帅牌汽车一辆,总车价为132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13300元,其余款项1195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汽车销售贷款。2003年8月5日,朱红燕作为甲方即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作为乙方即贷款人,森之皓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95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甲方用于购买菱帅车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不得展期;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为森之皓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10月30日,抵押权人森之皓公司对车牌号为×××菱帅汽车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朱红燕亦依约偿还贷款。2008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朱红燕于2008年8月7日。按期自动结清本人在工商银行朝阳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现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请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另查明,朱红燕于2003年8月购买小型轿车,车型菱帅,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为C007922,并于2003年8月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审理过程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森之皓公司目前营业状态为吊销,且已搬离注册地址,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上述《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森之皓公司依约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朱红燕依约将其所购车辆在车管部门以森之皓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朱红燕已结清全部贷款,森之皓公司应依约协助朱红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车辆的相关原件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朱红燕对车牌号为×××的菱帅汽车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化雨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