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实验学校与樊胜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实验学校,樊胜达,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075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胜达,男,195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张某某,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实验学校与被告樊胜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追加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胜达、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实验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2、被告将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过街楼二楼300平方米房屋腾退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原告将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过街楼二楼30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于同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张某某开设“上海宝谊旅馆”,租期至2015年9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张某某腾退房屋,结清租金未果。2017年4月初,张某某搬离了系争房屋,但该房屋内尚有部分物品未搬走。原告收取过被告押金5,000元,可从欠租中抵扣。被告樊胜达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某某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过街楼二楼、二楼房间及相连的二楼房间共约300平方米;甲方从2010年1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收回房屋;本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必须在7天内搬离房屋内属于乙方的财物,过期作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不作回购处理;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承租方如有意继续租用,应及时同甲方联系,过期作为乙方无意继续租用;每年年租金为6万元,租赁期间,乙方所发生的税金、费用和业务纠纷一概自行解决,和甲方无关;租金先付后用,租金交到学校财务室,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据;承租方应付押金0.5万元,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甲方根据退房情况退还押金。2012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友谊支路XXX号过街楼三楼面积约250平方米租借给乙方经营旅馆;租期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租金每年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的租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搬离并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被告作为承租人对支付租金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未提供支付租金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胜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过街楼二楼、二楼房间及相连的二楼房间腾退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实验学校;二、被告樊胜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0元计算,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实验学校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樊胜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