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1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刚与石勇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刚,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刚,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石勇,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朱刚与被告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152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刚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石勇支付欠款人民币100,57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石勇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石勇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了其名下牌号为沪B0XX**的车辆,但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并于2017年7月17日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5288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向阳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