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庭淑与付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庭淑,付正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242号原告:郑庭淑,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海,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正卿,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龙,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郑庭淑与被告付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庭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海、被告付正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庭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20‰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本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被告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正卿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偿还原告四万多元,现在我同意再还原告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正卿对向原告郑庭淑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付正卿的还款金额,被告付正卿称已还四万多元,原告郑庭淑认可付正卿还了10000元,因被告付正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还款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正卿还款10000元。另,被告付正卿认可原告郑庭淑于2016年找其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庭淑向被告付正卿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郑庭淑可以要求被告付正卿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原告郑庭淑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正卿认可原告郑庭淑于2016年前找其催要过借款,故对原告郑庭淑主张的利息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正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庭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付正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