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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6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梁锦辉与陈志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锦辉,陈志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6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锦辉,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志康,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锦辉与被告陈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606民初10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房地产、车辆、银行、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待有股份分红再扣划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1348.1元(含执行费80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已查封的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66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徐伟健执行员  梁群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