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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青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来,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来于2017年5月27日14时许,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漏检皖K×××××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大东路交口附近时,与顺行袁某某驾驶的津H×××××号杰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青来驾车继续沿京津公路、大东路等道路行驶至大东路莲胜小区北门附近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青来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4.4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青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青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青来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青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青来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刘青来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刘青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