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闫宏伟与孙利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伟,孙利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3082号原告闫宏伟,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国,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宏伟诉被告孙利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伟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孙利国、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宫春苗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21时,在站南街大有容园小区门口,孙利国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轿车,与闫宏伟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闫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藁城区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损失50000多元,经了解冀A×××××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合理合法前提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孙国利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闫宏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二、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22541.55元,用药明细1份;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四、原告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1份;五、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1时,被告孙利国驾驶冀A×××××号轿车到站南街大有容园小区门口,与闫宏伟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闫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体息4周,加强营养。花医疗费22541.55元。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在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请求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2541.55元,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支持;3、营养费(11天+28天)*50元/天为1950元;4、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60.23元/天*124天为7468.52元;护理费60.23元/天*(11天+28天)为2348.23元,4、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为23838元,本院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7、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不认可,但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损失63346.3元。被告孙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公司应按责任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全部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利国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宏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3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孙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