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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春明与戴万红、陈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明,戴万红,陈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661号原告:祝春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戴万红,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陈绵,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原告祝春明与被告戴万红、陈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万红、陈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2.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房租20000元及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30000元/年标准计付的房租;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及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及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水费、电费。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御龙湾花园20幢2单元502室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租金为3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5000元、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租金于2016年5月8日前付清,出租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合同同时对维修养护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理、违约责任、保证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嗣后,二被告共交付原告租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租金一直未付。2017年3月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既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又不腾退房屋。戴万红、陈绵未到庭进行答辩,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祝春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戴万红、陈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对祝春明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祝春明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有关租赁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承租人祝春明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御龙湾花园20幢2单元50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龙游不动产权第0006734号,证书载明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以西××室】出租给戴万红、陈绵,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租金先付5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租金1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前付清,祝春明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戴万红、陈绵交付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三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戴万红、陈绵应向祝春明交付保证金2000元,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戴万红、陈绵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祝春明支付5000元租金、于2016年8月1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房屋租金,但未支付剩余20000元租金,也未支付2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戴万红、陈绵未续租房屋,也未腾退房屋。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用于租赁物,二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租金,但直至租赁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支付剩余20000元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剩余租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已向二被告作出要求腾退房屋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向原告腾退并返还房屋。因被告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今仍实际占用房屋,致使原告无法通过对房屋行使处分权而收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租赁期限届满后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租金,原告主张的该租金实际上为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三个月租金标准即7500元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500元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万红、陈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以南、灵山江以西20幢2-502室房屋(所述人员和物品一并腾退),并将该房屋交还祝春明;二、戴万红、陈绵共同支付祝春明房屋租金20000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30000元/年标准计付的房屋使用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戴万红、陈绵共同支付祝春明违约金7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戴万红、陈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