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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C×××××号摩托车到高某市天乐网咖上网时,看到被害人严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于是将该电动车的钥匙拔下,然后到网吧上网。吴某某上了一会网后,发现没有人找钥匙,便想把该电动车盗走卖钱。之后,吴某某将该辆电动车骑到胜利路三小旁吴某的绿驹电动车维修店,将该电动车以52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吴某购买该电动车之后,又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他店里修电瓶的刘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视频监控照片、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7】104号价格认定的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