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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952号罪犯刘振,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已缴纳三万元)。被告人刘振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六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振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无履行财产刑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缴款单据、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