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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9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诉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供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787号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98号。负责人汤寿泉,局长。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徐喻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390号省纪委监察厅干部培训中心办公楼3楼303号。法定代理人崔世能。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诉被告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供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徐喻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供电局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2]105号《供用电合同(高压)》,户号为1713070506、17130705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4,967.23元、违约金7,440.23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电费24,967.23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至)的违约金7,440.2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欠缴电费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用电合同(高压)》,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电费,逾期缴纳的应按照约定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云南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和工商业用电价格文件的通知(云价价格[2015]36号)、关于颁发《功率因素调整电费办法》([83]水电财字第21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12]221号)、云南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实施居民阶梯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价格[2012]92号),欲证明本案供用电合同电费价格依据;3.电费催交通知单,欲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告知被告欠费时间及欠费金额,被告明知欠费时间及欠费金额而拒不缴纳电费;4.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电费复核单,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拖欠电费24,967.23元。5.电费及违约金计算明细,欲证明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4,967.23元、违约金7,440.2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签字、签章明晰,且经核对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5为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用电方)与原告昆明供电局(供电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编号:昆供盘龙供用电合同[2012]105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户号为1713070506、1713070507,用电地址为穿金路,用电类别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商业)用电,用电容量总计250kVA;供电方式为供电方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千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第一电源供电线路为供电方由110kV桃源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穿金路)北京路4号户外开关站01A开关向用电方供电;电价计价依据为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单一制电价,同时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供电方在用电方计量点处装设有防倒装置的反向无功电度表,按用电方倒送的无功电量与实用无功电量两者的绝对值之和,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电费计算方式为供电方应按公布的抄表日程进行抄表,抄表周期和例日如有变化,以供电方通知为准。用电方应在每月月末之前全额交清当月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先交清电费,然后要求供电方复核。经复核确认有误的,供电方应予以纠正,并退补电费。用电方对供电方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约定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定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2016年4月,原告在上述合同项下用电地址粘贴催交电费通知,催收内容为:“户号:0501001713070507……你户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共计1个月,应交我局电费共计人民币24967.2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电费24,967.2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相应电费计量抄表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行码35,441、度差1,009,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有功电量50,450度(计费倍率为50),无功电量4,900度,电度电费23,434.02元(单价0.4645元),加价1,790.98元(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基金等),力调电费-257.77元(力调标准为0.85)。另,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5月7日中止涉案合同项下供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交付原告电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付2016年4月1日抄表计量电费24,967.23元,被告未到庭抗辩。就相应电费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所做说明以及提交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记载内容,符合涉案供用电合同的计量、计费及结算相关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2016年4月1日抄表计量电费24,967.2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支付电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但双方所订立《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相应电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电费24,967.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原告上述电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昆明豪庆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达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