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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与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56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3。法定代表人:叶顺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鑫,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可明,汉族,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工业区自编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Y。法定代表人:董香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可明,汉族,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系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与被告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达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顺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鑫、被告诺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章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商标使用授权费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PSRGROUPLIMITED名义,并以其拥有商标为名,两被告的代理人招商部经理陈国生主动与原告洽谈该商标授权使用事宜,正好原告也想借助该品牌提升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于2016年8��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被告将其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301225548.POLOSANTAROBERTA)授权给原告使用,商标使用范围为:袜子、内衣、内裤的生产和销售,许可原告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的说明文字。签订上述文件后,被告章可明要求原告到被告诺贝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以现金方式支付商标授权费100000元,当时被告章可明以及陈国生在场,清点现金后章可明在商标使用授权书上注明已收到原告100000元。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有关商标资料,两被告拖延不提供,原告产生怀疑,登录国家商标局网站进行查询,发现原告声称拥有的商标并没有注册成功,而且被告申请的是第35类,也不是授权原告的第25类。原告在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章可明发函,要求其提供商标授权文件,后来章��明向原告提供了诺贝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编号为301225548商标注册证明书等文件,章可明同时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提供的第301225548商标注册证明书,在香港也没有注册成功,该商标实际上是SANTABOBERTAPOLO&RACQUETCLUBINTLLIMITED注册的,并不是两被告所称的PSRGROUPLIMITED公司注册的,也不是该商标的持有人。综上,由于两被告对授权给原告使用的商标没有所有权,两被告无权授权原告使用,两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真实意愿,还利用虚假信息诱骗原告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合同》,主观上存在故意,其目的是为了占有原告的财物,该合同是被告以欺诈手段,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且两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两被告辩称,1.原告经营者叶顺意知悉我品牌POLOSANTAROBERTA在香港历史悠久,在香港、××、××等地拥有众多专卖店,经营商品繁多,于是主动向我公司提交商业计划书,要求将品牌POLOSANTAROBERTA授权其使用WIPO国际商标注册25类生产及销售内衣裤及袜子产品,由于我方无授权品牌商标的经验,及无时间写授权合约,原告主动提出由她选写授权书。出于原告对我方品牌的合作热衷以及品牌业务部陈国生经理的汇报,宣称她的工厂是内外销,产量庞大有利于我方品牌的多元化发展,提升知名度,况且内衣裤、袜,我方并未生产销售,于是公司同意与她合作,收取很低的授权费,2016年至2020年四年只收取20万,每年5万。2016年8月1日,原告带来两份合同及100000元现金,与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准许其使用注册号WIPO1101122国际知识产权的商标证。原告在9月14日又向我方提出要香港的商标授权,香港商标注册号301225548号商标授权合约也是叶顺意自己选好打印带过来,在我方签名后交由原告签名带走合同。原告拒绝支付授权费100000元,我公司催促多次无效,在9月29日南方都市报刊登撤销授权合约。我公司品牌POLOSANTAROBERTA是国际品牌,是香港政府、海关授予“正牌行货”品牌商店,曾获中国公安局委任监任其他POLO品牌之真伪,在2008年开始已在中国邮政、中国银行等有邮购业务往来,并为香港海关主动协助打假的品牌。2.8月1日之前,我公司陈国生已提供了国际商标注册证WIPO1101122给叶顺意,在其查证无误后才签约及支付授权金,并非被告主张的欺骗。原告书写计划书是在2016年7月10日,证明在此之前她已经和陈国生多次洽谈,至8月1日才签约。原告在授权书上有WIPO1101122号注册号,网上容易查证,也有时间查验,原告提供了13页的计划书,足以证明原告是一个精明的生意人,不可能受骗。3.原告宣称第301225548商标证的注册人是SANTABOBERTAPOLO&RACQUETCLUBINTLLIMITED,而章可明是该公司的法人、董事长,该公司在英国注册,章可明英文名字是CHEUNGKOMING,是合法商标持有人。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叶顺意签订的授权商标合法有效,商标确为被告章可明和诺贝达公司所拥有,绝无以欺骗手段欺骗原告及经营者,原告的13页商业计划书也足以证明叶顺义与被告合作的意愿,原告的反悔与被告无关,请公平判决。原告和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号18141408号商标详细信息、原告催促被告提供授权商标有关资料的函,被告诺贝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诺贝达公司在报纸上登载的《无效声明》,编号���301225548的香港商标注册证明书、关于原告向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支付商标授权费100000元的说明、《证明》、关于员工工资的说明及工资表。两被告提交了:香港报章广告、《商业计划书》、WIP01101122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证、30125548香港商标注册证、邮政及银行广告目录、品牌授权书、《无效声明》、正版正货证书、鉴定聘请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香港海关打假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号18141408号商标详细信息、原告催促被告提供授权商标有关资料的函,被告诺贝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被告诺贝达公司在报纸上登载的《无效声明》,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为301225548的香港商标注册证明书,两被告认为该商标系在香港真实注册,本院待后论证;关于原告向章可明、诺贝达公司支付商标授权费100000元的说明,两被告答辩已确认原告在2016年8月1日支付商标授权费10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明》、关于员工工资的说明及工资表,原告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待后论证。两被告提供WIP01101122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证、第30125548香港商标注册证明书,用以证明两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之外合法注册,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未履行相应认证手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主张的上述商标以及PSRGROUPLIMITED是香港注册成立,本院指定其在15个工作日提交公司和商标注册的认证资料和中文译本,被告提交相应材料后,经审查不符合要求,本院另行指定了合理期限,但被告仍未提供相应认证手续,由于无法核实上述商标注册的真实性、PSRGROUPLIMITED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和被告的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商业计划书》,被告主张系原告制作,但并未由原告签字或盖章,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无效声明》和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香港报章广告、邮政及银行广告目录、正版正货证书和香港海关打假证书,系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应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品牌授权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关于原告已取走WIP01101122的事实无证明力;鉴定聘请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系珠海市公安局向佛山南海路必达马球皮具公司出具,在内容上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和两被告的相关情况。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1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棉化纤混纺袜.加工,制造,投资人为叶顺意。被告诺贝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箱包、手袋、皮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章可明和案外人周沛然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15日由章可明变更为董香珍。二、《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内容。2016年8月1日,甲方(商标持有许可人、PSRGROUPLTD保罗马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约定: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主要事项包括:商标授权范围:一、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WIPO1101122.POLOSANTAROBERTA)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只限袜子、内衣裤定制产品并自行组织渠道进行销售;二、商标标识:另附页;三、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商标持有人将以每年的品牌授权给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范围为:袜子、内衣、内裤的生产和销售,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甲方商标的说明文字。授权费收取2016年付款200000元(签约时付10万,开出期票付10万,期票10月30日),2021年至2046年每年付款4万元,乙方必须按期支付授权费用,否则本授权书自动作废,乙方不得异议。外销中国以外收订单每张单2%作为授权费并在次月10日交付出口订单2%的授权费,否则本协议书自动作废不可异议;合同期满,乙方须每月向甲方诚实申报,如不诚实申报及支付授权费本合约自动作废,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方双方另续订商标使用许��合同;四、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十一、甲方对乙方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仅为提高乙方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进行的企业形象策划和包装,是在法律许可下的合法授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十三条、合同生效:上方在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时生效。在合同的签字盖章处,在“甲方:PSRINTLGROU保罗集团有限公司”处,加盖“PSRGROUPLIMITED”字样的印章;在“乙方:佛山市南海足源织造厂”处,由叶顺意签字和原告盖章。其后,有手写的“兹收到人民币10万元正”,其上加盖了“PSRGROUPLIMITED”字样的印章。此外,甲方(商标持有许可人、PSRGROUPLIMITED)和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还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合同》一份,签署日期记载为2016年8月1日,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约定: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主要事项包括:商标授权范围:一、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301225548.POLOSANTAROBERTA)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只限袜子、内衣、内裤、工厂生产品并自行组织渠道进行销售;二、商标标识:另附页;三、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商标持有人将以每年的品牌授权给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范围为:袜子、内衣、内裤的生产和销售,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甲方商标的说明文字。授权费收取2016年付款200000元(签约时付10万,开出期票付10万,期票10月30日),2021年至2046年每年付款4万元,乙方必须按期支付授权费用,否则本授权书自动作废,乙方不得异议。外销中国以外收订单每张单2%��为授权费并在次月10日交付出口订单2%的授权费,否则本协议书自动作废不可异议;合同期满,乙方须每月向甲方诚实申报,如不诚实申报及支付授权费本合约自动作废,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方双方另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他条款与《商标使用授权书》一致。在合同的签字盖章处,在“甲方:PSRGROUPLIMITED”处,由章可明签字、诺贝达公司盖章,并加盖“PSRGROUPLIMITED”字样的印章;在“乙方:佛山市南海足源织造厂”处,由叶顺意签字。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在先;《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是在《商标使用授权书》后的数日内签署,倒签日期至2016年8月1日。原告主张,原告根据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交纳10万元商标许可费,后,该授权书更改为《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是由两被告与原告履行,涉案《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是由被告章可明与原告履行。两被告主张,涉案两份协议由章可明与原告履行;《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的授权许可费都是10万元,两份授权许可的范围不一致,前者是在国外20多个国家使用,后者是在香港境内使用。三、原、被告交涉的情况。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主要为:“尊敬的章可明先生,因我厂(乙方)经你(甲方)授权POLOSANTAROBERTA商标,按我们双方共同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016年8月1日)注册号(WIPO1101122.POLOSANTAROBERTA)的合约,为了方便我方正常生产和履行你方应尽的义务,最高效率地向我方提供其商标期限之内用以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资料、文件、书证、图形。现我方要求您尽快履行自己应尽义务,最高效率地向我方提供一下资料:一、授权书、甲方的一切证照: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二、甲方授权乙方可合法使用的一切商标标识:图形(Logo)、中文、英文;三、甲方自甲乙双方签订授权合作一系列的协议至今一直未如期向乙方提供合法的商标注册证书,现乙方要求甲方马上提供以上资料,如不能提供请尽快在书面上说明原因以备我方向原材料、辅料、供应商说明。”章可明于2016年9月18日在该函上签名,并加盖“PSRGROUPLIMITED”字样的印章。此后,章可明向原告提供了诺贝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香港注册的第301225548号注册证明书复印件,章可明在上述文件上进行了签名。双方对于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诺贝达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在南方都市报FB08版登载《无效声明》:“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造厂叶顺意女士与我司PSRGROUPLIMITED所签订的POLOSANTAROBERTA及图案的授权商标号301225548第25类,因未履行合约支付费用,现宣布合同无效,现刊登报纸声明,凡未经我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均为侵权,后果自负。”署名为:PSRGROUPLIMITED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在与被告协商商标授权过程中,被告告知其在中国国内有注册商标并已经生产了20多年,但是原告并没有看到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书,签署合同付款后,原告一直催被告提供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书,然后被告提供了在香港注册的第301225548注册证明书。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问过是否在国内注册商标,也没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原告签订合同获得商标授权的目的是能在国际上销售相关商品。四、有关情况。被告章可明于2015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号18141408,该申请于2016年1月29日被受理,2016年8月12日被驳回。章可明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主张,PSRGROUPLIMITED是在香港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章可明,该公司是商标的持有人,所以在商标许可合同上盖章。同时,PSRGROUPLIMITED公司是诺贝达公司下属的公司,故诺贝达公司也可以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授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及合同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确认,原、被告前后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原告主张合同系由授权书修改而成;被告主张属于不同的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商标使用授权书》签署时点早于《商标使用��议合同》,以及原告支付的10万元系《商标使用授权书》项下的许可费,但在此后9月14日,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履行其主张在先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明显与情理不合,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已变更为《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合同》两份协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涉案两份协议载明的乙方系原告,并由原告经营者叶顺意或者原告和叶顺意共同盖章签字,原告主张其系合同主体,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甲方主体系两被告、《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的甲方主体系被告章可明,两被告主张两份协议的甲方主体均为章可明。本院认为,双方对章可明系两份协议中的合同主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诺贝达公司是否系《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主体问题,《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甲方由PSRGROUPLIMITED盖章,因无法核实PSRGROUPLIMITED公司的真实性,诺贝达公司亦确认由其代表该公司进行的盖章授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诺贝达公司亦系《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主体系原告和两被告,《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原告和被告章可明。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两份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协议合同》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两份协议,亦约定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将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在此情况下,双方应依据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首笔许可费10万元,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提供商标注册文件以便合法进行生产,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被告理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注册商标有效证书。而被告仅提供第301225548号注册证明书复印件,文本上无任何印章,缺乏最基本的形式合法性,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质疑,亦合情合理;被告应继续完成提供有效商标权属的证明,但直至本案庭审时,在长达八个月时间内仍不能提供相应文件,应承担履约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涉案两份协议均约定使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规定外销中国以外收取额外的授权费,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在中国大陆有效注册的商标证书,符合合同规定,被告主张两份合同产品均系销售在中国大陆之外,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合同约定的中国大陆外另收取费用相矛盾;而被告在中国大陆注册申请的18141408号商标被驳回,被告亦未举证相应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明显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综上,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善意、合理,其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请求解除《商标使用授权书》,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使用协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诺贝达公司已刊登报纸主张该合��无效,能够证明双方均未有履行该合同的意愿和行为,被告已举证该《无效声明》且原告未对该无效声明提出异议,该合同无效应认定为已获得双方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时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将原告解除合同申请书于2017年3月16日送达给两被告,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该日到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已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授权许可费及支付利息。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支付了商标许可费100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该许可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商标许可费,确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情合理,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以该许可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如前本院论证,因两被告均是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主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委托工厂设计商标38000元和为了销售商标产品聘请���员支出工资1179891元,但于本案中仅主张经济损失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载明系案外人出具的2016年8月至9月接受原告委托设计印刷涉案商标的费用38000元,《关于员工工资的说明》及工资表,载明系原告对相关产品设计、销售拓展的说明及工资签字表。由于上述证明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投入资金对涉案商标商品进行设计和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设计、生产行为对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和被告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已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返还商标使用许可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计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足源织造���负担1530元,被告章可明、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磊审 判 员  林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