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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盎红、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盎红,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盎红,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雄,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北海时代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盎红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盎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拆迁房屋未经合法的评估。2006年10月前申请人从来未收到涉案房屋拆迁的评估报告,与拆迁人光都公司签约无果。(2)赔偿与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不对价、显失公平。强拆当天下午光都公司提供协议文本格式合同强迫申请人签名,在强拆房屋前单方预先拟定一口价补偿金额80860元,80860元赔偿金额与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不对价、显失公平。(3)格式条款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且拆迁补偿内容违法。光都公司单方制作的合同第二条:“乙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用与甲方补偿的货币双方己实现一次性全部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乙方无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是加重申请人一方的责任并排除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主要权利和免除被申请人光都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格式条款严重不公平,应为无效。(4)拆迁补偿内容的不可协商性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2、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光都公司两审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光都公司对申请人起诉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辨,申请人诉讼请求成立。原二审认为,“本案中,北海市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后,作为本案强拆行为受益人的拆迁人光都公司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所签协议虽由光都公司事先拟定,但有关被拆房屋面积、结构、补偿的金额、拆除的方式留白,均系双方签订协议时手写完成,且同系列的(2016)桂05民终677号、679号、680号、681号案件上诉人均选择回建地加货币补偿的方式达成协议”系二审法院的推定,并无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条款确认无效之诉和赔偿给付之诉纠纷,《拆迁补偿协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判只认定《拆迁补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有违诚信原则,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条款无效;判决光都公司支付吴盎红财产损失费3132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都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本案北海市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后,作为本案强拆行为受益人的拆迁人即光都公司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与吴盎红就被拆迁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所签协议虽由光都公司事先拟定,但有关被拆房屋面积、结构、补偿的金额、拆除的方式留白,由双方签订协议时手写完成,吴盎红选择了回建地加货币补偿的方式达成协议,补偿事项明确,光都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其义务,按协议的约定,对吴盎红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已一次性全部结清。吴盎红所称“未经平等协商;协议书是光都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剥夺了吴盎红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并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关被拆房屋面积、结构、补偿的金额、拆除的方式均系双方手写完成,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已一次性全部结清,吴盎红所提出的财产损失补偿已实际履行完毕。吴盎红所称“获赔偿与财产损失不对价、显失公平”,经查并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中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选择了回建地加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该行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房屋被拆迁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补偿,现再次提出损失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吴盎红主张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经查,该主张与法律规定并不符合,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吴盎红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盎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韦伟强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