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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静宁县赵老四瑞祥货运信息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892号原告:静宁县赵老四瑞祥货运信息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经营者:赵勐续。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静宁县城关镇二天门巷3幢1单元301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东拓成纪大道德顺花园1楼。负责人:张兵强。委托诉讼代��人:江某(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静宁县甘沟乡马坡村吕坡组。原告静宁县赵老四瑞祥货运信息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赵老四瑞祥货运信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赵老四瑞祥货运信息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给付保险赔偿款673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运输的苹果2400件,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0元。2017年3月30日0时30分,原告投保的车辆装载着苹果发生交通事故,损毁苹果860件,价值67392元(含施救费65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借故推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辩称,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随车货物险,本期事故属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70%,由我方和大地保险公司两家共同赔偿。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免赔额后再做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保险单、损失清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事故车车祸说明、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保险单、运输保险条款等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静宁县赵老四瑞祥货运信息部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投保××××××车辆运输的苹果2400件��被保险人为静宁县赵老四瑞祥货运信息部。承保的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9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0元。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2017年3月30日0时30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运输苹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损毁苹果860件,损失金额71638元,施救费用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运输的货物,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毁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静宁县赵老四瑞祥货运信息部损失67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