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晨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晨,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255号原告:胡晨,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亮,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胡晨与被告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亮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亮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工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叶公路望园路”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被告分别开出承兑汇票4张,但之后被告通知原告说不要去银行承兑,因为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8月14日之前的几天,“大叶公路望园路”工地的工程款到了被告李亮公司的账上,被告遂通知原告去拿现金,当时被告处现金应该够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提出还需要付其他人的货款,所以准备先支付一部分,另外20,000元到下次再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也写下了欠条,确认欠原告20,000元钱。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而非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按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继续审理。被告李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作关系,后经对账、付款等程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并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晨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尤 伟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