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史德英与王建忠、韩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英,王建忠,韩峰,李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6号原告:史德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建忠,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内蒙古丰镇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韩峰,男,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景珍,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史德英与被告王建忠、韩峰、李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建忠、韩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韩峰、李景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建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韩峰、李景珍为保证人。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建忠、韩峰、李景珍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建忠、韩峰、李景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王建忠向史德英借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3分,韩峰、李景珍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该借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忠向原告史德英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其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忠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韩峰、李景珍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韩峰、李景珍为王建忠向史德英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王建忠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韩峰、李景珍应对被告王建忠应负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忠、韩峰、李景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德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峰、李景珍对被告王建忠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建忠、韩峰、李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