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晶,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潘玉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某1诉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本钢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1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晶、被上诉人本钢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赵某1告知需双方认可的病例,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对赵某1没有尽到告知义务;2、一审法院对赵某1提供的病历并没有充分理解,即缺少一份心电图报告单和缺少17多张心肺影响报告单,造成赵某1中枢神经损坏,下半身无法行动,无法取钢板。并导致我下一步就治疗心脏疾病及胸椎取钢板无病例,无法治疗及摘取。同时,因缺失片子无法证实赵某1在治疗胸椎期间出现的心脏疾病的相关情况;3、本钢总院在一审要求鉴定“腰间盘减压间盘摘除手术及胸椎经胸腹外胸间盘摘除托钢板内固定手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赵某1以往提出的鉴定是在沈阳医院因心脏病住院和在本钢总院胸椎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赵某1现主张对其在治疗胸椎手术期间是否出现了心脏病症状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钢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双方对需要鉴定的病志已经进行了质证,双方没有异议;2、关于心电图和心肺影响报告单全部保存在赵某1手中,关于报告单我院可以在内部电脑上查询,不存在丢失的问题;3、一审法院摇号委托鉴定之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没有能力鉴定退卷,之后法官说只有到北京或者上海鉴定,赵某1要求医院出护理人员、医生、救护车到北京进行鉴定,否则他拒绝鉴定。我院不同意出人、出车,因为其病情不属于120急救范围;4、赵某1是2014年6月在沈阳陆军总医院作心脏搭桥手术,之后起诉我院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其目的就是要求赔偿术后所发生的心脏疾病后续费用,其认为心脏疾病后续治疗跟在我院治疗胸椎手术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本钢总院赔偿赵某1(沈阳)住院治疗费1.492837万元、医药费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21元(包括市内和坐火车去沈阳的费用)、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050元、复印费165元,共计2.367037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计算;3.要求本钢总院返还赵某1的原始病志;4.诉讼费由本钢总院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6年11月3日,赵某1因双下肢疼痛、无力、麻木到本钢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T12、T11、L5S1间盘突出”,同日入住本钢总院处住院治疗。2006年11月14日,本钢总院为赵某1进行了腰间盘脱出症椎管减压间盘摘除术,2006年11月30日,本钢总院为赵某1进行了胸间盘脱出间盘摘除植骨钢板内固定术,2006年12月8日,本钢总院为赵某1进行了切口愈合不良清创缝合术。术后赵某1出现呼吸困难、术区、腰、背部疼痛、腹股沟区疼痛、右侧腹壁膨隆等症状体征。2007年11月23日,本钢总院为赵某1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止痛、对症治疗;2、功能锻炼、四肢主动活动练习;3、休息,定期复查,每3个月一次;4、有变化随诊。赵某1此次住院385天,2007年11月2日,赵某1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80天。此次住院赵某1共花费8699.70元。2007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14日,赵某1数次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朝阳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另查明:2007年11月9日,赵某1与本钢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本钢总院退还赵某1住院押金2.6万元,并赔偿赵某1相关费用7.2万元,赵某1取钢板的手术费按医保政策办理后,自费部分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本钢总院承担。2007年11月14日,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赵某1起诉本钢总院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赵某1诉讼请求,赵某1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7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本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诉人赵某1于二○一○年三月一日前返还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赔偿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元整。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收到该赔偿款后,其于二○○七年十一月九日与上诉人赵某1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同时双方均同意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解决纠纷;二、如果上诉人赵某1于二○一○年三月一日前不能返还给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人民币七万二千元整,双方均同意按照二○○七年十一月九日签订的协议执行。”2010年5月14日,本溪市医学会对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出医鉴2010-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系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赵某1的医疗护理建议:1、胸椎二次手术取钢板;2、腹壁疝修补术。”赵某1与本钢总院收到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赵某1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5月12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辽医会医鉴字[2012]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该患胸、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明确。2、本例胸椎间盘突出症具备相对手术适应症。采取胸椎侧前方入路胸椎间盘切除、植骨内固定融合术,术式不违反诊疗常规,该手术入路需要切除相应节段的单侧肋骨及切断肋间神经。3、患者术后近期疼痛、呼吸受限、肺部感染,远期侧腹壁膨隆,皮肤疼痛、麻木,为手术创伤所致。患者目前无明显脊髓损伤表现。4、医方对该术式可能对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未充分认识,告知不足,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赵某1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根据病情变化对症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平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该医疗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六日前自愿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各项合计二十万元;二、原告需进行的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三、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五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1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四元。2013年2月14日,赵某1因胸痛、胸闷、气短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冠脉造影术;心功能1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糖尿病;胸椎间盘植骨术后”。2014年6月13日,赵某1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1对在本钢总院住院期间病历提出以下异议:1、缺失胸椎手术同意书;2、缺失胸椎手术的全程记录;3、本钢总院为我做的手术与其在医学会上所述的手术名称不一致,其在医学会上说我的手术名称是胸椎肋骨植骨手术,病志上记载的是胸椎经胸腹外胸间盘摘除托钢板内固定术;4、在医学会鉴定时,缺少10张心电图检查单;5、缺少20多张检查心肺影像的报告单;6、胸椎手术康复过程中,我的心率记录从104到28,再恢复到109,现在缺少2张心电图和报告单,也就是缺少2006年12月1日的详细病程记录;7、缺少主治医师主持的全科会诊记录和向上级申请手术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钢总院存在病历篡改、缺失、伪造等的证据,故赵某1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赵某1主张病历存在上述问题,而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前提是要求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无异议,即要求医患双方对病历均表示认可,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鉴定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赵某1自负。综上所述,赵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针对赵某1提出的要求“对其在治疗胸椎手术期间是否出现了心脏病症状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与对外委托鉴定单位多方联系均无鉴定单位为其作此鉴定,赵某1也无法查找出能够为其鉴定的鉴定单位。同时,赵某1于2017年7月31日又提出不申请司法鉴定。其理由是因为已经有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医院医生的诊断,所以要求本钢总院对其心脏病治疗的费用和今后治疗费用应继续履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赵某1要求本钢总院对其治疗心脏病费用和今后治疗费用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钢总院对其构成侵权。就本案而然,赵某1要求本钢总院赔偿其治疗胸椎手术出院后所发生的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但经一、二审法院多方寻找鉴定单位均未果,且赵某1也无法查找出可以鉴定的单位。因此,对赵某1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对其要求本钢总院赔偿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赵某1又提出不进行申请司法鉴定,认为已经有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医院医生的诊断,本钢总院对心脏病治疗的费用和今后治疗费用应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涉诉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医院的医生诊断,无法证明其治疗胸椎疾病与赵某1于2013年2月14日患有的心脏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赵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患有心脏疾病是本钢总院侵权所致,故对其以此理由要求本钢总院赔偿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1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告知需双方认可的病例,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对赵某1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1要求本钢总院提供缺失的心电图报告单和心肺影响报告单一节,经审查,本钢总院在答辩中已告知对其缺失的报告单可以在其内部电脑中查询,因其未提交缺失报告单的明细,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